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佑韋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永富」、「里奧那多」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
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取贓款4%之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萍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路
博邁」、「宇誠投資」並入金投資獲利,可派專員前往收取
云云,然因張雅萍前有多次匯款至警示帳戶之紀錄,經警員
聯繫後亦懷疑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嗣「周永富」指示陳佑
韋於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7-11木鳴門市,假冒「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宇誠投資)出納專員名義,向張雅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何涉」之印文、由陳佑韋於出納專員欄
位蓋印「張文政」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16日收取款
項100萬元,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張雅萍以行使,旋即
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陳佑韋,使陳佑韋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
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100萬元(已由張雅萍領回)及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雅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韋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20頁、第119
至121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1
至52頁、第79至82頁、第97至99頁)相符,並有扣押物照片
、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至42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5至
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周永富」、「里奧那多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4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然自述因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49頁),又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3.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均否認有
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
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雖均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100萬元,於告
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遭當場逮捕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本案告訴人遭騙之100萬元
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斟酌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7萬
元、有6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及被告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
,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侵害法益之程度較低、 其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無前科之素行後,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 、「張文政」工作證1張及「張文政」、「王俊杰」偽造印 章各1顆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 院卷第21頁、第48至4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何涉」之印文、出納專員欄「張文政」印文及署押 部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5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 中、審理中均供稱:兩支手機都是我的,一支拿來當工作機 ,我用0000000000(S22)與對方聯繫,另一支扣案手機00000 00000(S24)沒有供工作機使用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 21頁、第55至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 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何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述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 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何涉」之印文、由陳佑韋於出納專員欄位蓋印「張文政」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16日收取款項100萬元) 3 「張文政」工作證1張 4 「張文政」、「王俊杰」偽造印章各1顆 5 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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