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賴柏宇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o」、「G Gary」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判決在
案,此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自被害人處所
取得之現金交予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週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報酬。賴柏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雨宣」、「
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向鄭再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然需依指示儲值後,並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指示賴柏宇拿取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
、「林証」、「陳淑芬」之印文各1枚)後,旋於同日晚間1
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票亭
,與鄭再華見面後,出示前開收據並向鄭再華收取50萬元,
足生損害於鄭再華、「林証」、「陳淑芬」及「國寶投資」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性。賴柏宇再將上開款項放置
於「G Gary」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鄭再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再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柏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71至73頁、
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再華於
警詢時指述被害過程(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寶投資APP截圖
各1份、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
(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92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Po」、「G Gary」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寶投資」、「林証」、「陳淑芬
」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
㈤量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出示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
訴人,致告訴人交付現金,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
為除已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
之態度,及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
自承大學夜間部4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夜班
人員,每月薪水約5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
2頁);復考量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
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得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有前開減刑事由,仍非屬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請求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自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 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其他相同手法之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該案雖尚未確定,但既經法院 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且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 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 宣告緩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之收據,雖未扣案,惟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收據原本上所偽造「國寶投資」、「林証」、 「陳淑芬」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洗錢財物: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遍查全 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管理處 分權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50萬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