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竣逸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陳明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竣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內容,
向許獻文支付損害賠償,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彭竣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0時5
3分前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小飛」、「包青天2.5」、「四季春」、「藍海底
」、「打到就知道」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其負責持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並將領得之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
酬。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0時53分前之某
日時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武」、「史永軍」帳
號與許獻文聯繫,並以「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與金管會進行審查」不實情事為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帳戶)及其他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伊位在臺
北市大安區之住處管理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另將
上開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史永軍」之人。再
由彭竣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飛」指示,於取得本
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後,於113年7月15日
0時53分許至0時55分許間,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悉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述詐
得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且因而獲取3,000元報
酬。嗣許獻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持本署所核發之拘
票將彭竣逸拘提到案,並扣得供彭竣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SIM卡
外殼1個及11萬5,000元現金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獻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彭竣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審中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獻文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691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卷
附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小飛」、「包
青天2.5 」、「四季春」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通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5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
話截圖(見偵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73頁、第81頁、第91至9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件可佐(按:關
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拿取告訴人之本案華南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用以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本案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
款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
輾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
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
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
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
1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46頁、第53頁),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圖區區3千元之薄利,除使告訴
人無端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還以冒領之不正方式,自
華南銀行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使
伊受有10萬元之全部財產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且於本院安排調解之下,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約定調解條件
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4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友人公司從事行政業務,
月入4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5
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將賠 付告訴人之全部財物損失等情,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基於上述調解條件履 行之下,請本院於被告所犯從輕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所 為對他人財產法益顯未尊重,以罹刑典,為使其記取教訓改 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被告如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11萬5千元部分,經被告供陳乃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偵查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24 頁),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中所得報酬為3千元,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5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與本案攸關,難認係屬本案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中查獲或扣押,即毋庸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 贓款,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方式 備註 許獻文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左開支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則引用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門號之SIM卡壹張)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本院訴字卷第39頁) 2 SIM卡外殼(無SIM卡在內)壹個 1、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頁)所示,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乃認供被告裝盛上開SIM卡所用。 3 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4 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二六二七五O一九號之SIM卡壹張)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訴字卷第39頁) 2 黃金手鍊壹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3 黃金項鍊壹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4 黃金戒指肆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5 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壹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