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81號
TPDM,113,訴,108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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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諺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
四、七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汶諺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李汶諺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高緯」之人(下稱「許高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許高緯」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汶諺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
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即分別
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李汶
諺再依「許高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提領而出或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詳細金流如附表一
所載),並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
貨幣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壬○○庚○○蘇晏靚、戊○○、丙○○、甲○○、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汶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1081號卷第59、147至15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1081號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
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
貨幣,並同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
用等節,亦坦認告訴人辛○○、壬○○庚○○蘇晏靚、戊○○、
丙○○、甲○○、己○○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遭
詐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後,其曾使用包含上揭款項在內之金錢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茲就被
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係在網路上認識「許高緯」,當初我是先依「
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進行投資,後來我無法支付上開
投資管道要求我繳納之稅費後,「許高緯」就跟我說可以透
過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所以我才協助「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想到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許高緯」係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下稱Instagram)吸引被告投資,而觀諸「許高緯
」之Instagram頁面,該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且被告與「許高緯」聯繫後,「
許高緯」亦詳細向被告介紹其可協助被告進行投資之方式,
並與被告簽立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書」之文件,
「許高緯」後續協助被告投資之過程中,亦有定期向被告回
報投資狀況,期間更未發生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遂深
信「許高緯」所介紹者乃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並因此對於
嗣後「許高緯」所介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未有所懷
疑,故被告依「許高緯」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時,
完全未預見其可能將因此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已因相信「
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3萬1,
646元,且被告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告訴人8人之受騙經過相符
,顯見被告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前,前揭
銀行帳戶分別有8萬471元及1萬元之存款,而本案中國信
帳戶亦為被告信用卡卡費之固定扣款帳戶,故倘被告提供上
揭銀行帳戶時,其已預見其本案所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則其豈會提供存有鉅額積蓄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許
高緯」使用,致使自己承受無法繼續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風
險,此實與常情未符;被告無任何前科,現亦有穩定工作逾
5年,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背負詐欺及洗錢罪責之風險而使自
己將來求職之路更加艱辛,依此可見被告並無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動機;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
時,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
,此與目前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尚有不同,難認被告將上開銀
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主觀上具有
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由被告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
其訊息後之情緒反應及其隨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動,均
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完整保留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前,雖曾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
很合理吧」等字詞,然被告與「許高緯」隨後又重新簽立投
資契約,被告始因而對於「許高緯」之說法不再有任何懷疑
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許高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告訴人8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或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11442號卷第30至34、359至361頁、偵33191號卷第24至25頁、審訴卷第71頁、訴1081號卷第52至53、60至61、146頁),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13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25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31頁)、被告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35至55、373、379至421、463至501頁、審訴卷第125至183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
項,再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金
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
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
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
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
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
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
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
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在
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
2、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審訴卷第13頁),是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係
年滿25歲之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大學畢業,並於報關
行任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1442號卷第29頁、訴108
1號卷第53頁),並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審訴卷第129、147頁),足見被告
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亦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又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而在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
,被告曾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嗣被告發現無法順利提
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後,被告曾向「許高緯
」反映此事,並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
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
不出來?!」等文字,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125至135頁),而由上揭被告無法實際自「許高
緯」所推薦之投資管道領取獲利後,其曾聯想至其可能係遭
他人詐騙之反應,益徵被告顯已明瞭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
,其並非對於社會動態毫無所悉。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
不得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許高緯」之說詞,始應允協助「許
高緯」購買虛擬貨幣,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許高緯」於112年7月14日雖即曾透過Instagram進行聯繫,然其等於該段期間僅短暫對話約1日,其等嗣係於112年10月中旬始開始頻繁聯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迄至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開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與「許高緯」僅密集互動約2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許高緯」之真實身分,亦未曾與「許高緯」碰面等語(偵11442號卷第360頁),足徵被告與「許高緯」開始頻繁聯繫後,其等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而被告對於「許高緯」之具體個人背景、甚至於現實世界中之真實身分,亦不甚瞭解。故綜參上情,難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與「許高緯」間有何深厚之信賴關係可言。
⑵、復參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開始
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許高緯」曾向被告傳送
「還是說我提供妳額外的收入」及「……妳要幫我做的事情就
是不斷的幫我買幣」等文字,被告隨即傳送「那是一般的證
卷(按:應為『券』之誤繕)戶就可以用嗎?」之訊息,隨後
「許高緯」再向被告說明「沒辦法」及「可能要跑實體店」
等詞句,嗣被告又向被告發送「什麼叫跑實體店?」等文字
,「許高緯」便繼續向被告說明其所稱之「買幣」係購買虛
擬貨幣,並指示被告於行動電話內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應
用程式後,被告始明瞭如何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並實際開
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2至14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本身並非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等
語(偵11442號卷第360頁),可見「許高緯」向被告介紹可
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前,被告完全未曾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其係經由「許高緯」單純透過社群軟體說明後,即
習得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由此足徵被告為「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時,應已察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入門門檻並不
高。惟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可自「許高緯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款項抽取3%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訴10
81號卷第52、146頁),復徵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
gram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49至172頁)及附表一「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
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購買至同年月2
7日止,而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後共計實際獲
取約4萬元報酬,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1442號卷第34、
361頁),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正
職工作之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訴1081號卷第53頁),足見
被告在未全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利用零碎時間協助「
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其單單為「許高緯」處理
上揭金流約2週,即可獲得逾其全職工作之月薪,更何況
許高緯」指示被告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幾無任何技
術門檻可言,被告更係無須投入任何資金,即可在「零成本
、低勞力付出」之情形下取得如此豐厚之報酬,是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應可輕易意識到「許高緯」所
應允之報酬,明顯異於現今之社會經濟情況,故其自難諉稱
其對於「許高緯」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是否係正當性、合法
性無虞之工作,未生任何懷疑。
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前,曾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被告嗣發現無
法順利提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後,曾於112
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
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嗣卻無法順
利取得投資平臺所顯示之報酬時,其即曾懷疑「許高緯」所
推薦之投資管道是否為真實。且「許高緯」委請被告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時,其雖曾向被告表明其目前所從事之投資項目
包括虛擬貨幣買賣,然「許高緯」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
佐證,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42至172頁),可見被告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時,「許高緯」並未提供任何可供被告信
賴「許高緯」乃正當投資者之資料。又被告開始協助「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許
高緯」提及其先前至「許高緯」所推薦之投資平臺投資卻無
法實際取得獲利之事時,曾向「許高緯」傳送「就是裡面大
部分的錢是要還我媽的 他一直在追問錢到底回來沒他一直
覺得是被詐騙……」之訊息,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56頁),由此
可見被告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而無法成功取回報酬後,
被告周遭親友亦曾提醒被告恐遭詐騙。故參諸以上各情,殊
難想像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全然確信「許
高緯」之說詞為真實,而對於「許高緯」是否係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投資者、乃至於「許高緯」是否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完全未生任何懷疑。
⑷、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
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則其在知悉「許高緯」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
數額殊不合理、對於「許高緯」所言是否屬實亦有所存疑之
情形下,猶依照「許高緯」之指示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既不知悉「許高緯」之真實身分
,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其將其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
「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將因此模糊化偵查機
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有所認識。
⑸、稽之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112
年12月25日21時25分許,曾主動向「許高緯」詢問「啊最近
不買幣?」之訊息,嗣「許高緯」向被告說明「要啊」、「
至少需要買個1800萬」及「所以需要妳」等語後,被告隨即
傳送「那?」及「是因為我有一個被警示戶了 所以沒辦法
轉嗎?」等文字,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審
訴卷第172頁),而由上揭被告與「許高緯」對話之情境,
顯見被告當時已然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極有可能係因「許
高緯」將不明資金匯入其中而成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此時竟
未立刻阻止「許高緯」繼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反倒係追問「許高緯」近期未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
。故由被告上揭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成為警示
帳戶後,猶有意願繼續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舉措
,在在顯示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念茲在
茲者僅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致之對價,至於「許高緯」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故依此
而論,堪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具有縱使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
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⑹、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再
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沒有想
到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然如何
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辯稱
其對於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乙節毫無預見,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許高緯」係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吸引被告投資,而觀諸「許高緯」之Instagram頁面
,該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表徵,且被告與「許高緯」聯繫後,「許高緯」亦詳細向被
告介紹其可協助被告進行投資之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名稱為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書」之文件,「許高緯」後續協助
被告投資之過程中,亦有定期向被告回報投資狀況,期間更
未發生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遂深信「許高緯」所介紹
者乃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並因此對於嗣後「許高緯」所介
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未有所懷疑,故被告依「許高
緯」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時,完全未預見其可能將
因此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然查:
⑴、遍觀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僅提出其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並未提出「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
故辯護人所稱「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並未顯露出
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等語,尚乏證據
資料可佐。況「許高緯」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自無
可能於其Instagram個人頁面直接顯露其所介紹之投資方案
屬於詐欺手法,或是其後續所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獲利管
道可能涉及違法之端倪。故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其將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
「許高緯」匯入款項,並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可能將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自須綜合參酌被告與「許
高緯」之聯絡經過及其他卷證資料進行審認判斷,當無從單
憑「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未顯露出「許高緯」乃
詐欺集團成員乙節,遽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
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始向「許高緯」洽詢如何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之初,「許高緯」固曾向被告說明投資之方式及原理,並傳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供被告簽署,且迄至112年10月30日為止,「許高緯」亦定時向被告回報目前之投資獲利情況,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26至130、175至181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73至174頁)存卷可佐。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即開始察覺無法順利提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82頁),且被告嗣於112年11月15日亦曾透過Instagram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應允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即已察覺「許高緯」所宣稱之投資管道有異。故當無從置被告此部分起疑之反應而不顧,僅片面擷取被告甫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時,被告與「許高緯」間之對話內容,執此逕認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應允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對於「許高緯」所言是否屬實仍未有任何懷疑。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洵非可採。
3、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
幣前,其已因相信「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遭詐騙43
萬1,646元,且被告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告訴人8人之受騙經過
相符,顯見被告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曾委託「許高緯
」進行投資,惟其最終均無法取回任何投資款項等節,業據
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及LINE
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25至172、175至183頁)、被告與暱稱
「富託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85至188頁)、被告申設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97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53、18934號起訴書(審訴卷第2
13至2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
88、5589號起訴書(審訴卷第221至230頁)為證,且被告係
向「許高緯」表明其已無能力支付投資平臺要求繳納之稅費
及其委託「許高緯」代為進行投資之服務費後,「許高緯」
始順勢向被告介紹可透過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等情
,亦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48頁)。故綜參上情,足認辯護人所
稱被告前曾遭「許高緯」詐騙等語,尚非無稽。
⑵、然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曾遭「許高緯」詐騙而蒙受巨大損
失,此際被告亦應透過司法救濟等方式,以取回其先前所投
入之投資款項,其豈能置涉入非法行為之風險而不顧,反倒
藉由可能經手不法款項之方式,企圖取得其先前無法順利獲
取之投資利潤或湊足其須向「許高緯」支付之服務費?是尚
難以被告前曾遭「許高緯」詐騙,即逕認被告為「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對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節
未有任何認識。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委不足取。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前,前揭銀行帳戶
分別有8萬471元及1萬元之存款,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為
被告信用卡卡費之固定扣款帳戶,故倘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
戶時,其已預見其本案所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豈
會提供存有鉅額積蓄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許高緯」使
用,致使自己承受無法繼續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風險,此實
與常情未符;被告無任何前科,現亦有穩定工作逾5年,被
告焉有可能甘冒背負詐欺及洗錢罪責之風險而使自己將來求
職之路更加艱辛,依此可見被告並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動機等語。惟查:
⑴、被告本案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僅係將自己申設
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提供予「許高緯」,以供「許高緯」匯入款項使用,
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一併交予「許高緯」使用,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自己
銀行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手中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
人提領一空之顧慮。從而,自不能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時,未如
同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者般,為避免提供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人提領殆盡,因而於提供該等銀
行帳戶資料前,多會將自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而出以減
少損失,即遽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實務上不乏犯罪行為人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
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不被
查獲之僥倖心態遂行犯罪。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已
預見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涉及犯罪,被告不
可能願承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或其未來求職過
程艱辛之風險,仍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非
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
⑶、據此,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並非可取。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
入款項使用時,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
碼交予他人,此與目前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尚有不同,難認被
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
主觀上具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等語。然查,政府及報
章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陌生他人使用之訊息,其核心意旨無非係為提醒民眾因
銀行帳戶本身可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若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匯入款項,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將
因此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由此可見,無
論行為人係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由陌生他人使用,或是任由陌生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後,再為該他人提領該等款
項或置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此等行為背後所隱含之風險,
均為政府及報章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之內容所涵蓋。從而,
被告自難以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模式,與典
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者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略有不同
,即諉稱其無法預見其本案所為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從而,辯護人執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難認可採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
其訊息後之情緒反應及其隨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動,均
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完整保留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7時55分許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其
訊息後,固曾向「許高緯」傳送「求你給我交易所網址……」
及「拜託」等文字,而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許亦曾以其遭「
許高緯」詐騙為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出所報案,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審訴卷第193頁)
附卷可參,然被告上揭舉動既係於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後所為,則尚難執此情推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至於辯護人前開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動,此往往發生於犯罪行為人係明確知
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並因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情形,此與本
院前所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型態尚有不同,自難以被告未如同其他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般,刪除其與「許
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協助「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再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僅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仍可與「許高緯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得成立共同正犯。
⑶、據此,辯護人執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尚非可採。
7、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雖曾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等字詞,然被告與「許高緯」隨後又重新簽立投資契約,被告始因而對於「許高緯」之說法不再有任何懷疑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後,被告與「許高緯」間雖曾重新簽署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35至140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後續仍持續投入資金,而直至被告開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被告皆未能成功提領任何獲利,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0至142頁),可見被告察覺「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要求其不斷投入資金之說詞與常情相違後,被告後續依照「許高緯」之建議繼續進行投資,卻同樣未能順利取得任何獲利,且在被告質疑「許高緯」其是否係遭詐騙後,「許高緯」除再度提出上開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1081號卷第53頁),而觀諸前揭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該文件僅係由「許高緯」出名與被告簽署,上開文件內並未顯露任何「許高緯」係代表公司與被告締約之資訊等情,有上開文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審訴卷第191至19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理解「許高緯」係使用公司名義為其代操股票之情境(訴1081號卷第53頁),亦未盡相符,況「許高緯」介紹被告進行投資之初,「許高緯」即曾傳送名稱同樣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業如前述,而比對「許高緯」於不同時間點所提出、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73至174、191至192頁),經核此等文件內容幾無二致,足見「許高緯」再度提出、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時,「許高緯」實際上未針對其所宣稱之投資管道是否屬實,提供其他更為充足或可資信賴之資訊供被告查核。故稽上各情,自難認被告當時僅依「許高緯」所為之說明及「許高緯」再度提供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即完全消除其心中疑義,轉而確信「許高緯」所宣稱之內容完全屬實。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新
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2、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
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
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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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