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35號
TPDM,113,自,3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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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
被 告 趙少康 (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附件1)、「刑事
追加自訴狀」(附件2)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
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
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
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
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
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
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
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
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
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
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
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
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
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林憲同指訴被告趙少康葉慶元謝時峰劉秉森
下合稱為被告趙少康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及被告趙少康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8號(下
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主要依據。然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即另案告訴人趙少康委任被告葉慶元律師、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為另案之告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即另案被告林
憲同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刑法第310條
第2項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關於被告趙少康等4人是
否「明知」自訴人無另案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而仍「故
意捏造」事實,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自訴
人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本案自難認自
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⒊又被告趙少康等4人辯稱:自訴人於另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
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係屬「不實言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業據其等提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
頁)。故被告趙少康等4人就另案告訴之事實,究係明知無
該事實而仍故意捏造,抑或係其等主觀上因認為自訴人於另
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
係屬「不實言論」,方提起另案告訴,尚非無疑。是本案自
無從徒憑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認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
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
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
 ⒉自訴人指稱被告趙少康於113年3月11日,在公開場合,公然
陳稱「應取消林憲同之律師資格」,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
嫌云云,固據自訴人提出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113年3
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
依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觀之,被告趙少康似是針對自訴人指
稱其「太晚辭任中廣董事長」,及自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等事實,公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故被告趙少康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
」或「合理評論」,實非無疑。是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前揭
新聞報導,實難率認被告趙少康有何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
嫌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趙
少康等4人有何涉犯誣告之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趙少康
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罪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少康
4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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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