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03號
TPDM,113,聲自,3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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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88、11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
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
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
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程序
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法
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淑晶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其並無遭禁
止接見、通信,故無礙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委任律師為之之
可能性,是其另聲請本院開放其與律師或友人接見、通信之
次數,以利其委任律師而為本件聲請一節,然依上揭說明,
律師之欠缺於本件聲請無從補正,故無准許之必要,併為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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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