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80號
TPDM,113,聲自,18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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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被 告 王宏舜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孟潔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偉信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鍾文智(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王宏舜林孟潔
林偉信(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
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同年月1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
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告訴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王宏舜林孟潔均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記者林偉信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記者,均明知「病名
」為醫師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
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
」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於112年10月18日知悉告訴人
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時,向法院陳述其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
等疾病,竟分別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林孟潔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犯意,王宏舜於同日16時許、翌(19)
日1時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有心臟病,...鍾長乾
癬」,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孟潔於113
年3月20日10時36分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
加劇」,並公布屬於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之告訴人正面及側
面照片,使照片與告訴人之姓名結合,足以識別告訴人,並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偉信則於113年3月20
日10時37分許,在中時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加劇
」,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因認王宏舜、林
偉信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嫌,林孟潔則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一般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被告3人為記者,其等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3月20日告訴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而獲悉告訴
人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並以此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控設備
負擔或請求變更電子監控設備類型,分別於聯合新聞網及中
時新聞網報導敘及前情,林孟潔並於報導上附上告訴人相片
等情,有新聞網頁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3389號卷第17-4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先可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
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亦有
明文。
 ㈢告訴人自行公開病名、病況:
  告訴人固主張:我國刑事案件就被告及證人審理過程中,多
會訊問年籍資料等個人資料,但此不能認為是公開個人資料
而旁聽之人均得自由利用,且裁判書類查詢亦將告訴人病名
加以遮隱,均可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當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因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必要,以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
羈押處分避免告訴人逃匿,而告訴人所涉之案件,有數家媒
記者追蹤、報導乙情,即足證該案件屬於重大矚目而公眾
所關心之時事,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暨其當時之辯護人於「
公開法庭內」對使告訴人配戴電子監控設備與否及設備之類
型表示意見,共辯稱:配戴之電子監控設備有電流可能影響
告訴人心臟疾患,亦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其患有乾癬症需要
溫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11
2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裁定
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暨其辯護人就告訴人病名之「特種個人
資料」當已於公開法庭中自行揭露。
 ⒉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
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訊問證人,應
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
關係,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人別訊問之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當事人自行公
開」:
  人別訊問固為法律所明文,法院應確認之事項,被告、證人
依審判長指示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表述,乃依循上開法規範而
為,尚難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當事人自行公開」,是
告訴人欲藉此說明於公開法庭內之陳述不能利用之立論,容
有誤會。再者,本案告訴人暨其辯護人係基於自由權、名譽
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向臺灣高等法院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
控設備」或變更等羈押替代處分之負擔,並出於任意性地向
法院積極出證主張,更於法庭內詳細敘明該等主張之理由,
然公開法庭任何民眾均得以自由旁聽案件審訊,則告訴人暨
其辯護人所為,當屬「出於己意」向法院陳明時,同時向民
眾等多數人所揭露告訴人自身之疾病名稱及病況。
 ⒋緣於告訴人為自身權益而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之際,重大
經濟罪犯棄保潛逃至菲律賓,社會輿論對國家指摘甚囂塵上
,媒體記者及社會群眾當對於告訴人等同屬涉嫌重大經濟犯
罪者,司法機關將如何妥適運用各項防止逃亡措施甚為關注
,是被告3人俱為媒體記者,其等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
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或告訴人之相片加以為文書立有關於
司法機關對於重大經濟犯罪的防止逃亡審訊過程,目的係使
社會大眾知悉司法機關就告訴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有採取相當
的防止逃亡措施,使群眾不要抱持僥倖心態觸法,目的甚為
正當且堪認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3人之手段係使用
告訴人自行公開的特種個人資料及告訴人行走於公開場合的
相片,著述後再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並非侵入他人私人領域
取得個人資料等不法方式,且被告3人之報導亦未有過度渲
染或有誹謗情形,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且對告訴人
侵害甚小,難謂有何蒐集、處理、利用不當或基於出於損害
他人目的等違反誠實信用的情況,至為灼然。
 ㈣司法機關遮隱相關資訊考量原因甚廣,尚難以司法裁判於公
開搜尋結果顯示裁判書類有遮隱,即反推被告3人公布該等
特種個人資料必然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是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㈤基此上情,被告3人所為,尚難以告訴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告訴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
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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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