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50號
TPDM,113,聲保,15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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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國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國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國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經定刑後之刑期為3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50號函核准假釋
,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8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5月26日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51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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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