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至偉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至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至偉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
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移
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3848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而經核上函、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