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蕙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蕙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蕙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10月,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0號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890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