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09號
TPDM,113,聲,310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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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奕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113年度執字第89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曹奕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曹奕雯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且
經核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現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 ,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 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 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亦屬有限,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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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