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668、27910、30935
、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按時到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並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宣判,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
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
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
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
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本院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佐,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
,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
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
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
,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程序,不致因被告
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惟若准許被
告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倘其於出境後滯留海外,除沒
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
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與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上開處
分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必要保全手段,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故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按時出庭,且業已
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為由,聲請准予解
除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然衡以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
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
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既尚未確定
,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之可
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已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本
院並已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
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