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玉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
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曾玉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又就聲請人所檢附之附表中,就附表編號2部
分中之判決確定日期,聲請人原記載「113/4/20」,應更正
為「113/6/4」,附此敘明。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
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
惟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
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
見(如卷附陳述意見表)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曾玉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