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太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太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所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
等情狀,裁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 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張太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