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榮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榮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裁
定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高榮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