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72號
TPDM,113,聲,30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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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張緯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緯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緯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而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傳喚
、拘提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被告兼具保人現
又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北地檢察署送達證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訪查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
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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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