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國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陳國豪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陳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白」之人之行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
,卷三第185頁),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
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陳國豪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被告陳國豪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
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
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
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
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
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
,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
陳國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
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
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
國豪共犯3次),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國豪確有反覆實
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陳國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陳國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陳國豪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陳國豪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陳國豪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