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38號
TPDM,113,聲,303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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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毅


具 保 人 劉博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毅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劉博愛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
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
之裁定(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意旨參
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
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
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
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論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受刑
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賭
博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追徵犯罪所得3千元
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㈡、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10月18日到案執行;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
入保證金1萬元。嗣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訊
問後,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6期繳納,當庭面告受刑人應依
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按期
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69條規定拘提等語,並經記明筆錄。惟受刑人於113
年10月18日繳納第1期罰金2萬元後,未於同年11月18日到案
繳交第2期罰金,嗣經檢察官派警拘提未獲,迄未到案接受
執行,亦查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
、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㈢、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到案繳交第1期罰金之執行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已合法傳喚。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後未按期執行,且拘提受刑人未獲
一節,並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即逕向本院聲請
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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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