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98號
TPDM,113,聲,299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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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4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連禹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3年1
2月2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事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惟被告仍辯稱其所運輸之大麻均係其自行施用,並無
共犯,都是自己要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爸爸
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共同涉犯本案之情已不相符
,足認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是就其是否確有與暱稱
爸爸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共同涉犯本案,即
非無進一步調查證據之必要。又暱稱「爸爸爸爸叫什麼」
、「David」之人於偵查中並未到案,尚未保全其等之供述
,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均屬罪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
處罰之基本人性,自難排除被告為使暱稱「爸爸爸爸叫什
麼」、「David」之人將來到庭為對其有利證述而與其等串
證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於警
詢中及偵查時均自承其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共犯「Da
vid」聯繫,並有設置訊息自焚功能,因此手機內無與「Dav
id」之對話紀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第19頁、
第205頁),更徵被告確有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湮滅本案
相關證據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現今科技發達,
聯繫管道繁多,不乏相當之工具及手段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
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辯稱被告與暱稱「爸爸爸爸叫什麼」之人關
係並不密切,更無所謂分工模式,被告並無誘因隱瞞其真實
身分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與暱稱「爸爸爸爸叫什麼」之
人係共同將本案大麻運輸來臺,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
,尚無從徒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認本案與暱稱「爸爸的爸
爸叫什麼」之人無關,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聲請意
旨另辯稱被告持有之全數手機皆已遭扣案,實難想像被告得
再實施滅證行為云云,然依現今社會狀況及科技水準,被告
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縱使其持
有之全數手機均遭扣押,仍不能排除其串證或以通訊軟體刪
除訊息而滅證之可能。從而,聲請意旨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2日為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況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之具保停押事由。是以,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
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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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