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92號
TPDM,113,聲,2992,2024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孟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孟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編號9至11所示罪刑
,分別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判決定執行刑確定,依前
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於相近時間內,為收受、轉交詐欺贓款(即收水)等詐
欺分工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
,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間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犯罪手法係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行為態樣雖與附表編
號1至13不同,然同屬詐欺犯罪,罪質相同,是綜衡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
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未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張書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