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58號
TPDM,113,聲,295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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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二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二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二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
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吳二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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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