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32號
TPDM,113,聲,29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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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維儒


指定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維儒(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二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其中存有聲請人
於案發期間之相關通聯紀錄等資料,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與被
蘇鈺智共同謀議實施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爰聲請准予發還
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
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扣得本案行動電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藍字第1961號,本院113年度
刑保字第3102號)在卷可稽(見113偵23068卷第33頁,113
偵23066卷第205頁,113訴1262卷第203頁),嗣聲請人上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本案現正陸續進行準備程序,本案行
動電話內是否存有與本案相關而得作為證據所用之通聯紀錄
或其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
而有為日後調查證據暨保全將來執行沒收物之留存必要,自
難逕予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行動電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及辯護人如認本案行動電話內
存有本案對聲請人有利之相關證據,自得另以敘明具體之證
據方法、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之方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3068卷第33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藍字第19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3066卷第205頁) ③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262卷第203頁) 2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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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