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91號
TPDM,113,聲,289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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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5月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
3年5月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併參酌受刑人所表示關於
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及分別侵害
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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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