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智翔
被 告 許晉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智翔因被告許晉誠強盜等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
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
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
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
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
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
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
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派
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
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