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僑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113年度執字第676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僑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僑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
1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
與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
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
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
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是財產犯罪,且均與詐欺集團案
件有關,法益侵害類型相同,而其犯罪方式,其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如附表編號9係提供手機
門號幫助詐欺,而如附表編號1、3及如附表編號2、4、5、7
、8、10、11則是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除如附表編號6及9外,而均相類似,固然其上開先後加
入詐欺集團所為,因犯罪時間相近,而得作為定刑時從輕量
處之事由,但從其犯罪歷程以觀,可見其一犯再犯,對自己
之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衡酌其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
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甚重,縱考量刑期對其之邊際效應
,亦無予以輕縱而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另衡酌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爰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
其前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