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成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
字第2265號、113年度執字第5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成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成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頁),爰基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