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09號
TPDM,113,聲,280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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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德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投113執聲他2540字第113
91058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
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
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7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8月確定(下稱B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因A、B二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
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是除有例外之情形外,原則上即不得再就上開A、B案中之
各罪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指稱:倘將B案編號4所示之罪(按:即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2號違反藥事法之罪)拆解出,而與A案之罪合併定
刑,較之A、B二案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等語。B案編號4
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在A案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固符合合
併定刑之要件,但B案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僅有期徒刑
3月,不論是與B案所餘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或拆解
出後,與A案所示五罪合併定刑,因刑度相較聲明異議人所
犯其他各罪,刑度相對而言顯較輕微,要難如其所認有大幅
之減刑空間,是倘重新定刑亦難認將有優於原定刑之結果,
而不符合上揭說明中所示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之例外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認不准其就A、B二案再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以北檢力投113執聲他2540字第1139105816號函為指行
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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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