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福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
二二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
碟,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內容是否與當日證人蔡○芸、蔡○
庭證述內容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交付上開
期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依
上開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之當事人,該
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11
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其上收狀戳章可證。聲
請人復已具狀陳明係為核對該案113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
與當日證人蔡○芸、蔡○庭到庭證述內容是否相符等語,經核
應認已釋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
,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聲請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發給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