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振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振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振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8/11
/14」應予刪除、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8/12/11
」應更正為「108/12/27」、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所示之「
107/11/08」應更正為「108/06/14」),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
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0年1月5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罪)之案件,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固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898號、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
,犯罪行為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機票之客
戶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又各罪犯罪時間於107年11月8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期間,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5、
51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2、3、5、6、9),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7、8)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