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煥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31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煥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煥然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 間有限,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