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松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松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茂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9月3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
因素,及受刑人經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
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 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陳松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