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90號
TPDM,113,聲,269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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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113年度執
字第7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盛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
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 ,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張博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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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