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82號
TPDM,113,聲,268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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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志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沈志文前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聲明異
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
定駁回聲明異議。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理應
於同年12月10日前提出,然抗告人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
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可稽,顯
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因有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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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