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55號
TPDM,113,聲,2655,202412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8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固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7月確
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某時 112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8日11時1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6月2日14時49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20、3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6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3/01/24 113/01/31 113/03/2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6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08 113/03/19 113/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52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14時49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7月6日13時48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8月7日14時5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1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70、4151、499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9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29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