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25號
TPDM,113,聲,262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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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致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113年度執
字第7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致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致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
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巿三重戶政事務所,故本院前曾分別
寄送通知至其於前案留存之通訊地址,請其於函到5日內陳
述意見;惟寄送至環河南路址之通知函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寄存於華江派出所;寄送至三重捷運路址之通知函於同年
11月12日送達,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31頁)
;本院審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
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情狀,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 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蕭致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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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