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晉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雖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抗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然因附表
編號5所示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
,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定應執行刑
之該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為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10月3日前所犯,且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所提出
之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狀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無
關聯性等犯罪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卓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