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95號
TPDM,113,聲,259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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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相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相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相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6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而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沒有其他意見,請法官依法處理
即可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在
卷可查。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並考量受刑人之上開意見,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吳相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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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