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40號
TPDM,113,聲,254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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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尤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俊傑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
6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
害等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
犯罪時間則差近10月,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惟受刑人目前通緝中而未回覆,就其所犯附表所
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尤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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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