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195號
TPDM,113,簡附民,19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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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阮沛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
專員許雅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7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
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原告佯稱遭設定
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簡易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
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
9,97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附民字710號卷第9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
,97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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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