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
字第2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巧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巧霏犯罪後未與告訴人林蓁成
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且衡酌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63頁),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巧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巧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金巧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巧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錢櫃KTV中華新館電梯門口,因故與林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蓁臉部,致林蓁 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巧霏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蓁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取畫面。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