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立偉提起上
訴,明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
罪部分,及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關於科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判中詰問、訊問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陳述,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有原判
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分別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證
據之採擇、認定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已敘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適用法律
及量刑部分,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除就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補充更正如下外,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原記載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
之時間,應補充:「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原記載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應更正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害」。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僅係在家
發生爭執,爭吵完,伊先回伊房間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
訴人就衝進伊房間對伊大吼大叫,並先對伊動手,用手抓伊
臉,伊才會反抗,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係正當
防衛,就112年11月20日部分,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但係
因告訴人一見到伊就心虛想離開,伊才會向前拉住告訴人,
原判決就此所為量刑實屬過重,故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爰
請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
罪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伊承租並與被告同
居之居所,因被告懷疑伊與同性友人交往過密而發生爭執,
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衝進伊房間,拉扯伊
頭髮,並用拳頭打伊的頭,打伊巴掌,還用指甲抓傷伊全身
上下,伊有還手,推、抓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71至72頁
;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被告先衝
進伊房間,後來才將伊叫到被告房間,並將伊壓在被告床上
打,伊遭被告傷害後,係趁被告未注意,跑回伊房間鎖門,
陪小孩入睡,待早上被告出門後,伊才敢前往驗傷,就被告
打伊頭部,但頭部沒有驗到傷勢部分,係因伊頭髮較濃密,
醫師表示除非有明顯外傷,不然僅能就伊陳述記載有頭暈、
嘔吐之情,不能添加其他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核與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112年1
1月13日0時5分許」與驗傷時間:「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
許」之間隔,及記載受害人主訴:「右下頸胸擦傷1×1公分
,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擦傷分別為0.
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端瘀痕7×2公
分,病患表達頭暈、嘔吐」等語,與檢查結果:「右下頸胸
擦傷1×1公分,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
擦傷分別為0.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
端瘀痕7×2公分」等語,就受害人主訴與檢查結果之差別,
係因頭部未有明顯外傷等情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證,加以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
中已自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8頁),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證據
補強佐證,堪信為實,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
5分許,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拳打告訴人頭部,抓傷
告訴人全身,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
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勢之
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於第
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吵完後,伊回房間,正在
跟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就衝進來對伊動手,伊才反抗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床
上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衝進房間對伊動手,告訴人
用手抓伊臉,伊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是自衛反
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互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在其房間內遭被告傷害,其後始再
遭被告叫至被告房間,並遭被告壓在床上之先後時序以觀,
足見被告所辯在被告房間,因告訴人衝進來先動手,被告為
自衛才反抗云云,縱然為真,亦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及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以後所生,已難認告訴人於本案
遭被告傷害之時,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從而,被告所辯,實與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無關,遑論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係互毆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在告訴人房間內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無訛,被告辯稱屬正當防衛云云,即非有據。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原審法官叫我認罪,跟我
說這樣可以減輕處理,我想說不想再跑法院,認為若輕判就
自認倒楣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既表示:所述實在,是出於自由
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陳述原審法官向被告闡明並確認答辯方向後,被告在原審自
白犯罪之動機,被告或基於認罪答辯以邀輕刑寬典,或為節
省行通常程序可能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耗費,
然被告自白之動機本有多端,無論出於何種利益考量,均難
自外部情狀觀察得知,而被告既未爭執於原審中有何遭不正
訊問之情事,自不能僅執被告自己內在利益權衡之動機而否
定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參以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既有上
述證據可資補強,亦難認係反於真實之虛偽自白,從而,被
告以前詞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亦屬無理。
⒋本院衡以原審就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就量刑部分,亦
妥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兼衡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於本院
審判中所陳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獨居,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原審
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既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復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事。故被告上訴否認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
犯行,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科刑部分,係
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
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
、掐等之方式傷害為家庭成員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輕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
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
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決
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被告提起上訴,猶謂因告訴人一見被告就心虛想離開,方拉
扯告訴人云云。既無視告訴人之主體性,亦未認知不論因情
感或其他任何因素,均應尊重個人之行動自由,不得以任何
強制手段強迫他人移動、停留,更不得強迫他人與之會面等
節,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易字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掐、抓等之方式傷害為家 庭成員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 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立偉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方立偉因認為乙○○與同性友人過從甚密而與乙○○心生嫌 隙,兩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即乙○○租屋處,因故而發生爭吵,方立偉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並拳打其頭部且抓傷其全 身,導致乙○○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 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方立偉於 兩人離婚後,竟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跟隨乙○○至 同性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107巷,見乙○○下樓後, 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手掐乙○○頸部、拉扯其頭髮並 推至撞牆壁,乙○○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嗣乙○○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方立偉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112年11月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前開112年11月13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112年11月2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上揭112年11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方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2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