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吳明倫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0、102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回溯96小時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
4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包裝袋11包、由塑膠管、玻璃燈泡組合而成之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考量我有精神障礙,多
半出入醫院及家裡接受治療,請求可以爭取減輕刑度及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前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員警執行搜索係為查明被告
是否有販賣毒品,而非施用毒品,故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刑,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多年,亦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
1.本案之查獲係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921號搜
索票至被告之住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毒偵卷第
33、35至39頁),於員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於現場已
扣得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則對於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舉,衡情已足生合理懷疑之情。
2.再者,員警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之父開門使警方進入查緝
,在查緝過程中,被告極度消極不配合、全裸躺在床上,要
求被告穿衣未果,被告尚極力掙扎,且作勢要攻擊其父,被
告於員警搜索時至製作筆錄前,均未主動提出違禁物品,製
作筆錄前亦未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佐以被告為列管矯
治毒品調驗人口,時常通知未到驗,均需警方持許可書或月
底時才會主動到派出所驗尿,派出所員警均知悉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員警李映昕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5頁),
則被告既屬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
中,已於被告住所內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
均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既未於
員警發覺前或產生合理懷疑前,即自行表明有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㈢被告明知不可施用毒品,仍執意為之,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
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頻繁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住院治療等情(參病歷卷附資料),然觀諸病歷資料記
載內容,被告係因脾氣暴躁、情緒控制不當,且有攻擊其家
人、員警、他人之行為,其家人在無法照顧下,遂報警將被
告轉送醫院治療,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間是否有必然之影響
關係,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在施用毒
品時,我知道那是毒品,也知道不能施用,我已經沒有吸毒
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頁)。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113年
7月13日因突發性攻擊外傭,與被告之父發生拉扯,由被告
父親報警將被告強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
療,其父並稱被告在113年7月10日向其領補助款後,當日即
在家中發現吸食器,復於入院時接受藥毒物檢驗時,尚驗得
其尿液中含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藥毒物檢驗報告及113年8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參病歷
卷附資料),難認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所諭知
之刑罰可易科罰金,審酌上情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使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
警惕之必要,認本案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