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42號
TPDM,113,簡上,14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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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
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1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車內
,於自助結帳區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伊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
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不是故意要做這
件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店內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傅美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7至106頁)、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云云
,並提出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
3頁),惟查該紙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非特定
的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然被告應診日期為「112
年12月14日」,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2日」;酌以
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頁),自無法排除
被告係因本案竊盜犯行遭警方調查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尚
難以案發後間隔相當時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罹患該疾病。
 ㈣再者,若被告當時有急性壓力反應或睡眠不足,以致精神狀
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理應選擇至人工結帳櫃檯由
店員結帳,始符常理,然被告卻選擇自助結帳櫃檯,實難認
定被告當時確有精神狀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以致疏未結
帳之情事;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5日」均至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於自助結帳區
僅結帳部分商品,其餘商品未付款即攜離店內,涉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頁);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已食用完畢,洗髮
精亦已用罄等語(見偵卷第8頁),若被告僅單純忘記結帳
,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且於發現後亦應立即前往店家支付
商品費用,以避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未予處理
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足認被告確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被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僅有失眠或是睡不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難認有其必要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至賣
場消費使用自助結帳機器,卻刻意將部分商品不結帳,以此
方式竊取商品,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接受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義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
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宣告沒收、追徵,惟尚
無事證足認國家就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需耗費之司
法資源與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
自仍有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必要,以符合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是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樂天小熊餅發酵奶油風味 1盒 39元 2 未希蘋果 2顆 198元 3 土岐蘋果 2顆 90元 4 奇異果 3顆 105元 5 巴黎美妝甘菊小麥洗髮精 1瓶 69元 合計 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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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