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57號
TPDM,113,簡,455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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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
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
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潘宏政所有之手提包
(內裝有皮夾1只、鑰匙1串、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提款
卡2張、信用卡2張、World Gym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提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
(調院偵卷第1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本案手提包為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外,其餘之物 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 24頁),故此部分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就現金3000元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被害人6000元,然被告尚未完全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尚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予以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17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市場內0號攤位前,趁潘宏政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宏 政所有掛置在寵物推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只、鑰匙 1串、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Wor ld gym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潘宏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宏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宏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檔案2個及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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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