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 ANNABELLE SY(施秀安,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G ANNABELLE SY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WANG ANNABELLE SY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英文家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下稱第
34068號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竊得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CITY SUPER超 市復興店以新臺幣(下同)5,324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 與追徵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酪梨2顆,已實際由告訴 人黃至暉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第34068號偵查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士,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查 ,其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 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 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 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將被告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WANG ANNABELLE SY (菲律賓籍,中文名:施秀安) 女 59歲(民國54【西元196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G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 ANNABELLE SY(下稱其中文姓名施秀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9月3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 樓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下稱CITY SUPER復興店)內, 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北海道年輪蛋糕(價值新臺幣【下同 】185元)及瑞士蓮牛奶巧克力(價值319元);㈡於113年9 月12日15時7分許,在上開CITY SUPER復興店內,徒手竊得 店內販售之臺灣酪梨2顆(總價值263元,已發還)。嗣超市 主任黃至暉察覺遭竊,將施秀安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秀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黃至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秀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北海道年輪蛋糕及瑞士蓮牛奶巧克力,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