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8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淑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腳踏
車之後輪組返還並將之修復,回復原狀,告訴人並同意不追
究本案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113年1月29日簡易和解書影本(見偵11540卷第23至
33頁、調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
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任國術館館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11540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本院判決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易字卷二第33頁)附卷足憑,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腳踏車後輪組返還告訴人,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將後輪組裝回腳踏車,以回復原狀,告訴人 亦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表示,不需要被告再賠償等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113年1月29日簡易和解書影本及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見偵11540卷第33頁、調院偵卷第7頁、易字卷二第3 3頁)在卷可參,故就犯罪所得850元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張漢斌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停車格處,見林妙秋停放於上址之自行 車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後輪1組(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林妙秋返回後發覺上開自行車後輪遭竊,乃報 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後,查知上情。二、案經林妙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林妙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簡易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量 處被告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後輪,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