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者尊發生爭
執,即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物品
遭毀損之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79號 被 告 張庭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國計程車休息站,因與王者 尊發生爭執,竟蓄意打開右後車門,再以腳踹右後車門撞擊 王者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左後車門,致 該車門烤漆掉落,足以生損害於王者尊。
二、案經王者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耀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者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車 損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及修車發票在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