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6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之
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
求私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
被告自稱案發時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復酌以被告下手行竊之後照鏡2支,及該等財物價
值不高,且於檢察官安排下,業與告訴人李文心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達成和解,此一金額相當於所竊財物價額,並
已獲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偵卷第64頁),益徵告訴
人於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非無受到相當填補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後照鏡2支,乃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雖為其所有,然表明已將該等物品拋棄(見偵 卷第64頁),但被告、告訴人既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無 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 以行竊之未扣案板手1支,乃其父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 且未扣案,此情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不合,自非可予以
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2號 被 告 吳少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 年7 月26日下午 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以小型板 手拆卸螺絲帽之方式,竊取李文心所有之NZU-5128號重型機 車上之後照鏡2 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李文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文心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小型板手照片。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竊取後照鏡所使用之板手為固定式板手,無法配合螺 絲帽大小調整寬度,長度、握把寬度約末略大於一般鋼珠筆 ,適用12mm至14mm之螺絲帽,屬小型之開口板手,此有被告 提出之板手經拍照附卷為憑,則該板手型制短小、重量較輕 ,縱持之以攻擊他人,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可能性較低,尚難認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兇器;是核被告吳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113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予告訴人,有本署113 年11月5 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復被告自陳所使用之板手為其父所有 ,尚無證據證明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