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85號
TPDM,113,簡,448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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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且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詐欺得利本案屬
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之餐飲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79元之利 益,就此未扣案之879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5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53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樓(滿大人頂級麻辣鴛鴦鍋),向任庫平點餐食用,致任 庫平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付款能力,遂依其指示提供火鍋等 餐點,總計新臺幣879元;嗣邱暐豪於消費完畢後,拒不付 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任庫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二)告訴人任庫平之指 訴,(三)結帳試算單1紙,(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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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