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蓮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蓮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黃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
時起即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高素蘭和解之意願,然
告訴人因故而無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腳踏車1輛,然該腳踏車已歸還與告訴人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39頁)在卷可憑,故 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